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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8年11月,用户*先生使用民生银行信用卡透支消费1861.76元。在还款期内,他还了1800元。银行对账单显示,11月的逾期罚息达到34.72元。艾先生咨询银行后得知,这笔罚息是按照他全部应还款(即1861.76元)计算得来。
信用卡内只拖欠61.76元未偿还,不到一个月的时间竟产生逾期罚息34.72元,若按实际逾期还款计算,罚息却仅为2分钱。不同计算办法,却相差千余倍。律师艾先生认为民生银行的“全额罚息”规定属于霸王条款,把该行告上法院。
北京市一中院认为民生银行的这一做法符合行业规定,并不构成违法,最终驳回了*先生的诉讼请求。
点评:
全额罚息一直为银行用户所诟病,但是其是否属于“霸王条款”,在这一点上,银行和用户方一直是各说各的道理。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本案中,有关全额罚息不仅仅限于提起诉讼的*先生,同类问题也实质性地影响了为数不少的信用卡用户。是否因为受影响者人数众多,就削弱或应取消全额罚息的效力呢。有关全额罚息的条款是典型格式条款,是否合理要看其是否符合《合同法》和《消法》的有关规定,《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消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那么,本案中的全额罚息是否属于不平等的格式条款呢,在一般人的理解,有不合理的地方,但是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这条规定可以认为是有效的。《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按照上述规定,很难全额罚息的条款归入无效条款的范围。
综上所述,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全额罚息是有效条款,而《消法》所提出的不合理、不公平也是有限度的。本案上,人民法院的判决应是有法律依据的。
在司法实践中,还有可能是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条款,因为时效原因,权利主张人也有无法胜诉的情况。《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在实际运营当中,因为超过一年时效而无法有效主张权利的案件也不乏其例。
笔者笑谈:
“怨赌服输”固然不符合法制精神,可是白纸黑字的合同都不服也难免扩大损失。这个案例很好地证明了司法是检验主张是否合理的硬道理。本案中*先生通过自己的实践证明,很多看似不合理、不公平的感觉可能只是自己单方面的理解。世界上没有绝对的公平,在经济生活领域也是一样的。2009年2月22日,工商银行新修订的《牡丹信用卡章程》中取消了信用卡部分逾期全额罚息的规定。对于这种改变,我们切不能简单理解为工行银行是基本自认违法行为的修正,而要多从市场等角度考虑。于大多数银行的用户而言,还是到期足额还款的这根弦不能松,否则到时不仅有不良的信用纪录,银行真收你罚息你也没得反悔。选哪个银行,签哪个字是不能含糊的,咱不能事后说吃了没有文化的亏。
